宿城区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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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宿城区城市管理局权力清单
索引号 469761800/2022-00326 分类 机构信息   其他    其他
发布机构 宿城区城市管理局 公开日期 2022-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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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区城市管理局权力清单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编码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备注
1 行政许可 0100174000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101项项目名称: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行使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

第二十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向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设置应当经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处置核准:

(一)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和监测等管理制度;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符合要求的驾驶人员;

(四)承运车辆必须按照规定喷印所属承运企业名称、标志及编号,车身颜色相对统一;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具备完整、良好的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合格。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2 0100175000 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3 0100179000 环境卫生设施拆迁方案的批准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4 0100180000 建筑垃圾弃置场地设置审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

第二十条第二款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向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设置应当经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5 0100181000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102项项目名称: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行使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6 0100182000 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核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调整(苏编办发〔2020〕14号)
7 0100183000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许可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0号)

第十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处置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8 0100176000 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9 0100178000 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法律依据调整(苏编办发〔2020〕14号)
1 行政确认 0700114000 市容环卫责任人的确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八条第三款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予告知;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予告知。
1 行政奖励 0600061000 对在城市照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2 0600065000 对投资、公益捐赠或者义务从事市容环卫事业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投资、公益捐赠或者义务从事市容环卫事业贡献突出的;
3 0600066000 对在市容环卫事业的宣传和科研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二)在市容环卫事业的宣传和科研方面成绩突出的;
4 0600067000 对长期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三)长期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成绩显著的;
5 0600068000 对制止、劝阻和举报市容环卫重大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四)制止、劝阻和举报市容环卫重大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
6 0600069000 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7 0600060000 对在物业服务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获得省级以上物业管理荣誉称号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表彰奖励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对在物业服务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获得省级以上物业管理荣誉称号的物业服务企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1 行政征收 0400030000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第三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加强监管,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五十三条 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2 0400031000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征收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 其他权力 1000256000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应急方案的备案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污染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 1000257000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停业、歇业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57 号)

第三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3 1000258000 自行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方的垃圾处置方案的审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自行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应当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申报处置方案,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4 1000253000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协议的备案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在向环保、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许可申请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5 1000254000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将餐厨废弃物运往行政区域外处置的备案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二条 将餐厨废弃物运往行政区域外处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报本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处置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处置许可文件复印件;

    (二)处置单位生产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证明材料;

    (三)处置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接收处置的证明。

    未提供前款规定材料且未经备案的,不得将餐厨废弃物运往行政区域外处置。

6 1000255000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应急方案的备案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7 1000222000 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六条 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8 1000230000 前期物业招标和中标备案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二十四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规范性文件】《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2003〕130号)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9 1000231000 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批准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经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第2号公告修订)

     第三十二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建筑面积小于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建房〔2007〕114号)

    第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物业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一)公开招标或者连续两次接受邀请投标人少于3个的;       

    (二)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建筑面积不足3万平方米的,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独立式住宅(别墅)为主的建筑面积不足1万平方米的。

10 1000232000 物业管理区域备案 【地方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八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

11 1000233000 业委会备案 【地方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四)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12 1000234000 撤销业主大会、业委会违法决定 【地方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13 1000235000 物业承接查验备案 【地方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备案后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14 1000236000 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地方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15 1000221000 物业维修资金的收存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1 行政处罚 0201660000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2 0201661000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3 0201662000 对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 0201663000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 0201665000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纸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五条 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违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纸的。
6 0201667000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7 0201668000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8 0201669000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    第三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0201670000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业绩、合同履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0201671000 对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规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1 0201672000 对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规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2 0201673000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3 0201674000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城乡规划类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14 0201675000 对未依法办理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二)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三)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民防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15 0201676000 对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二)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三)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民防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16 0201677000 对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二)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三)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民防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17 0201678000 对建设工程未经验线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不得开工。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规划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 第六十四条 未经验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开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8 0201680000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19 0201681000 对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20 0201682000 对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事项名称和法律依据调整(苏编办发〔2020〕14号)
21 0201683000 对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2 0201684000 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0202279000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

    第十六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24 0202280000 对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

第十六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25 0202281000 对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

第十六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26 0202282000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27 0202283000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28 0202284000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9 0202285000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0 0202287000 对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1 0202288000 对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事项名称和法律依据调整(苏编办发〔2020〕14号)
32 0202289000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33 0202290000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二十三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 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34 0202291000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35 0202292000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三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36 0202293000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有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37 0202294000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8 0202295000 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39 0202296000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40 0202297000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41 0202298000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42 0202330000 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或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43 0202331000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1年修订,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44 0202332000 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

      第二十条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法律依据调整(苏编办发〔2020〕14号)
45 0202333000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养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46 0202334000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47 0202335000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48 0202337000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二十八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49 0202338000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50 0202340000 对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处罚 【规章】《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994年第37号发布,2001年第一次修正、2004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

    第三十条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1 0202341000 对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52 0202342000 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53 0202343000 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二)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54 0202344000 对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管、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55 0202345000 对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管、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四)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56 0202346000 对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六)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法律依据调整(苏编办发〔2020〕14号)
57 0202347000 对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车辆清洗站点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沉淀后的污水应当除油,污泥应当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三)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58 0202348000 对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2号,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

    第九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事项名称和法律依据调整(苏编办发〔2020〕14号)
59 0202349000 对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三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设区的市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六)在设区的市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按照每只(头)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60 0202350000 对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七)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61 0202351000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62 0202352000 对乱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二)乱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63 0202353000 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4 0202354000 对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65 0202355000 对不按设置规划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第二款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有关审批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设置者拒不拆除的,由有关审批部门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规章】《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997年第94号,2006年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设置规划的规定,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造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或者建造的户外广告专用设施不符合批准内容的,由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66 0202356000 对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检查、维护,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牢固、安全。

对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有关审批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67 0202357000 对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或者公园、绿地管理部门指定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2号,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内管理维护单位指定的烧烤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

    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或者公园、绿地内管理维护单位指定的烧烤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调整(苏编办发〔2020〕14号)
68 0202358000 对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和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渣土,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应当保持整洁。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八)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调整(苏编办发〔2020〕14号)
69 0202360000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70 0202361000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第二十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71 0202362000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六条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72 0202363000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73 0202364000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事项名称和法律依据调整(苏编办发〔2020〕14号)
74 0202365000 对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75 0202366000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76 0202367000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77 0202368000 对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8 0202369000 对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款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事项名称和法律依据调整(苏编办发〔2020〕14号)
79 0202370000 对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 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事项名称和法律依据调整(苏编办发〔2020〕14号)
80 0202371000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事项名称和法律依据调整(苏编办发〔2020〕14号)
81 0202372000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82 0202373000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3 0202375000 对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二)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84 0202376000 对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卫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第三十七条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三) 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 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
85 0202377000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86 0202378000 对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五)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四)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87 0202379000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 的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 3 万元的罚款。
88 0202380000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一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89 0202381000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0 0202382000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三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1 0202383000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加强监管,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十三条 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92 0202384000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八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93 0202385000 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处罚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2010年修订)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94 0202386000 对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处罚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2010年修订)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95 0202387000 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处罚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2010年修订)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96 0202388000 对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第四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
97 0202389000 对未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存放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单独存放,并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第四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二)未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存放;
98 0202390000 对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和公共厕所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和公共厕所。第四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99 0202391000 对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不符合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与其签订协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第四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100 0202392000 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01 0202393000 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处置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未取得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02 0202394000 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在向环保、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许可申请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第四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备案;拒不备案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03 0202395000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四十五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调整(苏编办发〔2020〕14号)
104 0202396000 对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每天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废弃物不得少于一次;第四十六条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105 0202397000 对未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符合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第四十六条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106 0202398000 对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未使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且未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确保密封、完好和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第四十六条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107 0202399000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未实行联单制度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第四十六条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108 0202400000 对未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或收集、运输台账未按照规定每月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收集、运输台账应当每月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一次;第四十六条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109 0202401000 对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0 0202402000 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不符合环保标准,造成二次污染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1 0202403000 对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2 0202404000 对使用餐厨废弃物生产的产品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3 0202405000 对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0号)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4 0202406000 对未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5 0202407000 对未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不符合环境标准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符合环境标准;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6 0202408000 对未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八)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7 0202409000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未实行联单制度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0号)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九)餐厨废弃物处置与产生、收集、运输实行联单制度;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事项名称调整(苏编办发〔2020〕14号)
118 0202410000 对未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十)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9 0202411000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 未经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十一)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四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2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事项名称调整(苏编办发〔2020〕14号)
120 0202412000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规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12 号)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21 0202413000 对擅自占用、迁移、损毁、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2 0201112000 对占用、损毁盲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七)占用、损毁盲道或者损毁、擅自占用人行道的。
123 0201113000 对损毁、擅自占用人行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七)占用、损毁盲道或者损毁、擅自占用人行道的。
124 0201069000 对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125 0200893000 对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126 0200820000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或者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十八)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十八)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127 0200821000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或者临时停车,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十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十六)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的。
128 0201540000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染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1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水体排放化工以及化工原料制造行业的有机毒物和其他行业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稀释排放有毒有害工业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私设排污口偷排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保部令第8号)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129 0201543000 对违法向大气排放气体、粉尘、油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130 0201546000 对违反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2号)第三十八条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九)从事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或者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新建居住组团或者住宅楼内建设或者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或者再次使用的,可以封存或者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证明擅自在夜间连续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或者不遵守作业时限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再次施工的,可以封存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前款规定的封存期限,不得超过三日。(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禁止的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或者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保部令第8号)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131 对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未以公益性广告进行覆盖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出现空置。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期间应当以公益性广告进行覆盖,若进行招商,其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性广告同时发布,但只能位于公益性广告下方,且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未以公益性广告进行覆盖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132 对未经许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设置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第二十二条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产品展销、节日庆典、房地产开发等需要申请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应当在拟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设施前五日向有关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能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件; (三)申请人信用承诺;(四)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设施需要其他部门提出意见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供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属于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中小型或者临时户外广告设施,且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33 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得许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者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并将载体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得许可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仍不拆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34 对未按照要求标注户外广告设施许可证编号、设置者和设置期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许可证上载明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限和效果图进行设置,并在广告设施上标明户外广告设施许可证编号、设置者和设置期限。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标注户外广告设施许可证编号、设置者和设置期限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35 对擅自变更许可证上载明的内容或者超过设置期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擅自变更许可证上载明的内容。确需变更的,由被许可人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管理部门应当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临时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许可要求设置,设置期限应当与许可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者应当在设置期满后立即将其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变更许可证上载明的内容或者超过设置期限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于中小型或者临时户外广告设施且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136 伪造、涂改或者以出租、出借、倒卖等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以出租、出借、倒卖等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涂改或者以出租、出借、倒卖等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的,由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37 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进行安全检测或者未履行安全防范义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由设置者负责维护保养,确保其牢固、安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每年至少由专业人员进行一次安全检测,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由设置者进行安全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负责。第二十八条户外广告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设置者应当立即消除隐患。
138 对未按照设计要求设置店招标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在沿街和道路两侧设置店招标牌的,应当按照设计要求进行设置,并在设置完成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设计要求设置店招标牌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备案,逾期仍未备案的,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失信行为进行处理。
139 对店招标牌出现残缺破损、污浊明显、安全隐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店招标牌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用字规范,牢固安全。店招标牌出现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画的,设置者应当及时更换、修复。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店招标牌出现残缺破损、污浊明显、安全隐患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40 对城市居住区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擅自降低绿地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2016年8月31日宿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 201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十九条第一款城市居住区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不得因改建、扩建或者改造配套工程设施降低绿地率。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居住区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擅自降低绿地率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41 对城市绿地养护实施单位未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2016年8月31日宿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 201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地养护实施单位和养护人员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绿地养护实施单位未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42 对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剥取树皮树根/依树搭建或者在树木及绿地附属设施上拴挂、钉钉/在草坪内停放车辆,非法设置营业摊点/在花坛、绿地内堆放物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2016年8月31日宿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 201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剥取树皮树根;(二)依树搭建或者在树木及绿地附属设施上拴挂、钉钉;(三)在草坪内停放车辆,非法设置营业摊点;(四)在花坛、绿地内堆放物品;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损伤或者死亡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一)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剥取树皮树根;(二)依树搭建或者在树木及绿地附属设施上拴挂、钉钉;(三)在草坪内停放车辆,非法设置营业摊点;(四)在花坛、绿地内堆放物品。
143 对损毁护栏、标识牌、地面铺装等绿化配套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2016年8月31日宿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 201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五)损毁护栏、标识牌、地面铺装等绿化配套设施;(六)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七)排放污水,倾倒或者焚烧垃圾以及危害绿地生态平衡的放生行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损毁护栏、标识牌、地面铺装等绿化配套设施;(二)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三)排放污水,倾倒或者焚烧垃圾以及危害绿地生态平衡的放生行为。
144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2016年8月31日宿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 201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五)损毁护栏、标识牌、地面铺装等绿化配套设施;(六)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七)排放污水,倾倒或者焚烧垃圾以及危害绿地生态平衡的放生行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损毁护栏、标识牌、地面铺装等绿化配套设施;(二)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三)排放污水,倾倒或者焚烧垃圾以及危害绿地生态平衡的放生行为。
145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排放污水,倾倒或者焚烧垃圾以及危害绿地生态平衡的放生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2016年8月31日宿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 201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五)损毁护栏、标识牌、地面铺装等绿化配套设施;(六)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七)排放污水,倾倒或者焚烧垃圾以及危害绿地生态平衡的放生行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损毁护栏、标识牌、地面铺装等绿化配套设施;(二)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三)排放污水,倾倒或者焚烧垃圾以及危害绿地生态平衡的放生行为。
146 对违规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2016年8月31日宿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 201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八)违规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八项规定,在绿地内违规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并处该建筑物、构筑物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147 对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2016年8月31日宿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201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九)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汤)、酸(碱)液、机油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有害物质或者硬化树穴、树池;(十)向树冠、树干或者花草枝叶喷洒热水(汤)、酸(碱)液等妨害花草树木正常生长的有害物质;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妨害花草树木正常生长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48 对擅自转让买卖古树名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2016年8月31日宿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 201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十一)擅自转让买卖古树名木;第五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擅自转让买卖古树名木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149 对擅自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城市绿地未恢复原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2016年8月31日宿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 201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第三十条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得超出批准的面积。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期满确需延长的,办理延期手续后可以延长六个月。延长期满仍需继续占用的,应当重新申请。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方应当及时清场退地、按照原标准进行恢复,并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占用方不具备恢复能力的,应当缴纳城市园林绿化损坏赔偿费,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恢复。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城市绿地,或者临时占用期满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50 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2016年8月31日宿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 201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第三十条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得超出批准的面积。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期满确需延长的,办理延期手续后可以延长六个月。延长期满仍需继续占用的,应当重新申请。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方应当及时清场退地、按照原标准进行恢复,并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占用方不具备恢复能力的,应当缴纳城市园林绿化损坏赔偿费,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恢复。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城市绿地,或者临时占用期满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51 对擅自移植或者砍伐除生产绿地以外树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2016年8月31日宿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 201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一条除生产绿地以外,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移植或者砍伐除生产绿地以外树木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152 对地下设施上缘未按标准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2016年8月31日宿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 201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三十六条绿地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地下设施上缘未按标准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53 对敷设管线距树干外缘未达到规范要求距离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2016年8月31日宿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 201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七条敷设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敷设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管线距树干外缘不得少于一米,敷设供热管线距树干外缘不得少于一点五米。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敷设管线距树干外缘未达到规范要求距离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敷设,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54 对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或者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第687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事项新增(苏编办发〔2020〕14号)
155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第687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事项新增(苏编办发〔2020〕14号)
156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事项新增(苏编办发〔2020〕14号)
157 对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事项新增(苏编办发〔2020〕14号)
158 对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事项新增(苏编办发〔2020〕14号)
159 对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限期排除危险;或者在危险排除之前使用或者转让城市桥梁的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事项新增(苏编办发〔2020〕14号)
160 对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吊挂易滑落的物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市设权力事项
161 对从居室内向外抛掷垃圾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市设权力事项
162 对未及时清理所携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市设权力事项
163 对在城市街道两侧、居民小区、公园广场以及绿化带内焚烧祭祀物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市设权力事项
164 对气象预报风力达到五级以上不停止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拆除施工或者作业的;不停止道路施工中的灰土混合搅拌施工或作业的;不停止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粉状土方回填施工或作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市设权力事项
165 对在城市道路运输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散落滴漏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市设权力事项
166 对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市设权力事项
167 对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市设权力事项
1 行政强制 0300091000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2 0300092000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3 0300093000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代为恢复原状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4 0300094000 对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或者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代履行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第687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事项名称和法律依据调整(苏编办发〔2020〕14号)
5 0300095000 对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代为恢复原状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 0300099000 对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的暂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事项名称和法律依据调整(苏编办发〔2020〕14号)
7 0300100000 对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清除因泄漏、抛撒等原因造成的路面污染的的代清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二款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8 0300101000 对刻画、涂写、张贴痕迹的代清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六)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9 0300102000 对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强制拆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10 0300103000 对不按设置规划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依法拆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第二款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11 0300104000 对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的拆除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有关审批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2 0300105000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强制拆除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13 0300106000 代为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三)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4 0300060000 拖移机动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九十三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15 0300205000 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684号发布,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16 0300206000 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684号发布,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7 对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或者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代履行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第687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事项新增(苏编办发〔2020〕14号)
18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代履行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第687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事项新增(苏编办发〔2020〕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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