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城区发改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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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宿城区发展和改革局权力清单
索引号 016180632/2022-00131 分类 机构信息   其他    其他
发布机构 宿城区发改局 公开日期 2024-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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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区发展和改革局权力清单

宿城区发展和改革局权力清单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编码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备注
1 行政许可 0100005000 石油天然气管道受限制区域施工保护方案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十三条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2 0100006000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3 0100002000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新建和改扩建年综合能源消耗量5000吨标煤以下项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和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管理的在我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不含3000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九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
    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规范性文件】《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节能评估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复函》
    根据行政许可法,上述规定符合设定行政许可的要求和条件。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发改委为落实节能法的要求,将节能评估和审查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强制性前置条件,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与环境评估等一样,已成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制度的重点环节。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附件:取消和调整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共计133项)
    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除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六大高耗能行业项目、省属及以上企业项目、省有关厅局项目及省级核准权限内按规定应编制节能报告书项目外,节能评估和审查委托设区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实施.
直接下放
1 其他权力 1000005000 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竣工测量图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二十条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将管道企业报送的管道竣工测量图分送本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铁路、交通、水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

2 1000006000 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三十九条管道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配备抢险救援人员和设备,并定期进行管道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发生管道事故,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及时通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依照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并根据管道事故的实际情况组织采取事故处置措施或者报请人民政府及时启动本行政区域管道事故应急预案,组织进行事故应急处置与救援。

3 1000007000 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管道安全防护措施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四十二条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4 1000008000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行政法规】《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
三、完善政府投资体制,发挥好政府投资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八)加强政府投资事中事后监管。……完善竣工验收制度,建立后评价制度,健全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
【规范性文件】《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办〔2019〕84号)第四条
(二十九)评估督查处主要职责有:“负责省级政府投资或补助(含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竣工验收……。”
【规范性文件】《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苏发改法规发〔2007〕1591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主管部门,按照项目审批权限,主持本级政府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发改委取消和下放审批事项实施方案》(发改投资发〔2013〕1278号)
第二条:“3、下放一批竣工验收权限。一是省发改委审批或核准的地方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项目,除跨区域、流域项目外,按照下放一级的原则,竣工验收委托市发改委办理。二是中央及省级政府性投资补助的产业项目,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竣工验收由项目原审核部门组织。”
事项名称和法律依据调整(苏编办发〔2020〕14号)
5 321059001000 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的定期报告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权力名称和设定依据调整(苏编办发〔2022〕5号)
6 1000485000 政府制定价格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
第二条第一款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以及定价机制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定价目录》(苏价规〔2017〕10号)
事项合并(苏编办发〔2020〕14号)
7 1000499000 价格总水平调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十六条 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预期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价格调控联席会议制度和价格调控目标责任制,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措施,稳定价格总水平。

8 1000506000 价格听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二十七条 制定、调整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网络型自然垄断经营等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定价听证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定价听证由价格主管部门主持,由消费者、经营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专家学者和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代表参加。听证会参加人的具体人数、条件和构成比例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但消费者参加人的比例不得少于听证参加人总数的二分之一。召开听证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公开进行。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参加人提出的意见,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以下简称定价听证),是指定价机关依法制定(含调整,下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过程中,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形式,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的活动。

9 1000507000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二十六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等程序,并公布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依法应当开展风险评估、成本监审、专家论证、定价听证的,按照本条例、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成本监审的项目,暂时不具备成本监审条件的,可以制定试行价格。试行价格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标准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成本监审。
【规章】《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省政府令第30号)
    第六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成本监审目录实施成本监审,并监督指导全省成本监审工作,开展业务培训等活动。
  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省成本监审目录实施成本监审,也可以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成本监审工作。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条第一款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依据国家规定实施成本监审的具体工作。

10 1000508000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调查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
第九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等程序。

11 1000511000 组织、协调价格监测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三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制度,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进行监测和调查,组织和协调本地区价格监测预警和成本调查工作,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报告制度,完善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机构及其网络,指定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对象,依法采集、分析、预测、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为价格调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第四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调查和监测涉及民生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向社会公布价格信息,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
    纳入价格调查和监测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目录,由省、设区的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规章】《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发给证书或标志牌。
    第十条 价格监测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价格定点监测指定单位,应按照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供真实可靠的价格监测资料,提供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非定点监测的单位及个人,有义务配合价格调查工作。
【规章】《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9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标志牌。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预警调查。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预警调查;
   (二)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地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的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三)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规章】《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第三条第二款 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12 1000517000 价格争议调解 【规章】《江苏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江苏省政府令111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行政调解机制,负责对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定机构)接受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争议进行调解处理。

13 1000518000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目录制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办发〔2014〕30号)
    建立和实施涉企收费目录清单制度。进一步提高涉企收费政策的透明度,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实施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不断完善公示制度。
【规范性文件】《省物价局关于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的意见》(苏价服〔2011〕22号)
    为切实加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经研究决定,自2011年起,对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下同)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项目目录管理。

14 1000524000 价格调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三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制度,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进行监测和调查,组织和协调本地区价格监测预警和成本调查工作,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报告制度,完善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机构及其网络,指定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对象,依法采集、分析、预测、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为价格调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
    第七条第一款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
  第二十二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跟踪调查和监测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 价格的执行情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二) 企业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三) 相关商品或者服务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的变化情况;
  (四) 社会各方面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

15 1000525000 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迟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行为的处理 【规章】《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第十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 虚报、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二) 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
    (三) 拒报或屡次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规章】《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9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价格监测任务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预警调查;
  (二) 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地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的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三) 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规章】《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第三条第二款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法律依据调整(苏编办发〔2020〕14号)
16 1000526000 重大价格政策风险和效应评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
    第七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二十六条: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等程序,并公布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依法应当开展风险评估、成本监审、专家论证、定价听证的,按照本条例、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成本监审的项目,暂时不具备成本监审条件的,可以制定试行价格。试行价格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商品和服务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苏政发〔2011〕31号)
    第四部分第十条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制定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
    第十一条完善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建立完善专家论证、公众参与、专业组织评测等相结合的风险评估机制,凡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项目等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
    第十二条严格行政决策后评价和责任追究。对重大行政决策要跟踪执行情况,通过民意反映、抽样检查、跟踪反馈、评估审查,及时发现问题,纠正偏差,必要时作出停止执行的决定。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物价局重大价格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苏价综〔2012〕345号)
    第四条重大价格行政决策一般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决策调研;(二)咨询论证;(三)征求意见;(四)合法性审查;(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结果公布。
    对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价格决策事项,依法应当组织听证,具体按照《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等规定执行。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价格决策,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重大价格政策风险评估办法(试行)》(苏价规〔2014〕3号)
第六条重大价格政策风险评估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授权省价格研究所牵头组织,组建风险评估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九条价格决策的实施单位应及时报告决策执行状况和社会反应,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调查,做好风险与效应评估工作。对于拒绝配合价格调查,或存在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调查资料等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将纳入价格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参照相关价格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处罚条款处理。

17 1000527000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审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以及省地方性法规设立,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收费公示、年度报告、收费评估等管理制度。
【规章】《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1号)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
法律依据调整(苏编办发〔2020〕14号)
18 1000529000 与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收费目录制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
    第二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 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以及定价机制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定价目录》(苏价规〔2017〕10 号)
法律依据调整(苏编办发〔2020〕14号)
19
价格备案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函告、约谈、公告等方式,提醒告诫经营者、行业组织和收费单位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预防价格违法行为:
    (一)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经营者的价格诚信记录不良的;
    (三)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上涨较快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的;
    (四)出现社会集中反映的价格问题的;
    (五)重大价格政策出台或者变动的;
    (六)重要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
    (七)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提醒告诫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实行价格备案制度,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价格备案。
    第六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进行价格备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事项新增(苏编办发〔2020〕14号)
20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 【法律】《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
    (七)规范政府投资管理。改进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制,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要在咨询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等科学论证基础上,严格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委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苏发〔2017〕4号)
    21.改进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制。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要在咨询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等科学论证基础上,严格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事项新增(苏编办发〔2020〕14号)
21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备案 【部门规章】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0号)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等情况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规模、用途发生变化的,也应当及时备案。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检查评估、维护保养,做好记录、建立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情况。
事项新增(苏编办发〔2022〕5号)
1 行政奖励 0600148000 对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规章】《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第三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级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适当的奖励。
【规章】《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9号)
    第二十条价格主管部门对在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1 行政确认 0700200000 涉案财产价格认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四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认定、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经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提出,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对行政执法案件、刑事案件办理以及行政征收、购买公共服务等活动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商品和服务应当依法进行价格认定。

2 0700201000 涉纪检(监察)财物价格认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四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认定、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经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提出,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对行政执法案件、刑事案件办理以及行政征收、购买公共服务等活动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商品和服务应当依法进行价格认定。
  从事价格鉴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开展价格鉴证活动,出具的意见应当客观、公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机构))的委托,对办案机关(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进行价格鉴定、认证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专门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机构,属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不得从事社会中介价格评估业务。

3 0700202000 涉行政征收、征用、购买公共服务价格认定 规范性文件】《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
     第三条 对下列情形中涉及的作为定案依据或者关键证据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进行价格认定:
    (一)涉嫌违纪案件;
    (二)涉嫌刑事案件;
    (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
    (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
    (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 行政处罚 0200001000 对各类主体未按法律法规开展招标投标或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
    第五十一条对招标代理机构伪造、出借、涂改、转让资质证书,或者无资格、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代理业务、降低资格等级或者收回资质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第五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二)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三)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四)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
    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 0200002000 对违反固定资产节能评估违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六十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
    第十九条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3 0205572000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法律依据调整(苏编办发〔2022〕5号)
4 0205573000 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事项名称和法律依据调整(苏编办发〔2022〕5号)
5 0205574000 对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禁止使用禁止使用禁止使用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事项名称和法律依据调整(苏编办发〔2022〕5号)
6 0205575000 对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事项名称和法律依据调整(苏编办发〔2022〕5号)
7 0205577000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事项名称和法律依据调整(苏编办发〔2022〕5号)
8 0205587000 对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四十条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9 0205588000 对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四十条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10 0205592000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部门规章】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
第二十三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部门规章】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事项名称和法律依据调整(苏编办发〔2022〕5号)
11 0205593000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仓储规定条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事项名称和法律依据调整(苏编办发〔2022〕5号)
12 0205594000 对粮油仓储单位擅自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等名称的处罚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                                          
    第五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3 0205595000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等规定的处罚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
    第五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4 0205599000 对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部门规章】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0号)
第二十一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
第三十九条 将涉及政府性资金、资产投入建设、维修改造的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列入清单并向社会公布。确需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设施所在地粮食部门逐级报告至省粮食部门批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粮食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粮食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部门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异地重建;并可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项名称和法律依据调整(苏编办发〔2022〕5号)
15 0205601000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不具有相应的收购、储存场所,未保持场所环境整洁,未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相适应的收购、储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16 0205602000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不具有相应的仓储设施条件,仓储设施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二)具有与经营的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条件,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的要求。
  

17 0205603000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不具备完好、清洁的运输器具,使用非专用车(船),未使用符合要求的铺垫物、防潮湿设备和包装材料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三)运输粮食的车(船)、器具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非专用车(船)应有铺垫物和防潮湿设备,铺垫物、包装材料等应符合有关要求。
  

18 0205604000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不具备必要的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能力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四)具有必要的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能力,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19 0205605000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使用的属于计量器具的检验仪器未按规定检定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粮食经营者使用的检验仪器设备属于计量器具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进行检定。

20 0205606000 粮食经营者收购杂质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限量标准的粮食未及时整理达标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四条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二)杂质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限量标准的粮食,应当及时整理达标。

21 0205607000 粮食经营者对收购的不同生产年份的粮食混存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四条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三)不同生产年份的粮食不得混存。

22 0205608000 粮食经营者对收购的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未进行单收、单存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四条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23 0205609000 粮食经营者将收购的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四条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五)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24 0205610000 粮食经营者在粮食销售出库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等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七条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
    (一)粮食经营者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销售的粮食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随货同行;检验报告有效期为3个月,超过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从事代收、代储业务的粮食经营者,同样承担粮食入库和出库检验把关责任。

25 0205611000 粮食经营者采购粮食未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并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九条粮食经营者采购粮食,应当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并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销售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销售方的检验报告。

26 0205612000 粮食经营者采购和供应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或者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政策性粮食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九条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必须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27 0205616000 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或保存粮食质量安全档案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三条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粮食经营者经营粮食,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以下信息: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收购或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施药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其他有关信息。
  粮食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以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28 0205617000 粮食经营者未实行粮食召回制度,发现其销售的粮食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未按规定召回、停止经营的、召回后未按规定处理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五条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粮食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粮食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售粮食,并记录备查;同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按规定召回、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召回的粮食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

29 0205619000 粮食经营者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未单收、单储,未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须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

30 0205620000 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储粮药剂的使用和残渣处理,详细记录施药情况。施用过化学药剂且药剂残效期大于15天的粮食,出库时必须检验药剂残留量。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31 0205621000 粮食经营者运输粮食发生质量安全事故;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得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运输粮食严防发生污染、潮湿、霉变发热等质量安全事故;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不得用于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   

32 0205622000 粮食经营者对超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三)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33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
    第五十六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事项新增(苏编办发〔2020〕14号)
34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事项新增(苏编办发〔2020〕14号)
35
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事项新增(苏编办发〔2020〕14号)
36
对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处罚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新增事项(苏编办发〔2022〕5号)
37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新增事项(苏编办发〔2022〕5号)
38
对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计划、动用命令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2020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粮食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称粮食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承担粮食流通宏观调控、政策性粮食购销和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粮食流通产业促进和设施建设、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等职能,以及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计划、动用命令;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增事项(苏编办发〔2022〕5号)
39
对粮食收购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处罚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新增事项(苏编办发〔2022〕5号)
40
对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新增事项(苏编办发〔2022〕5号)
41
对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新增事项(苏编办发〔2022〕5号)
42
对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新增事项(苏编办发〔2022〕5号)
43
对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的处罚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新增事项(苏编办发〔2022〕5号)
44
对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新增事项(苏编办发〔2022〕5号)
45
对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的处罚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新增事项(苏编办发〔2022〕5号)
46
对虚报政策性粮食收储数量的处罚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新增事项(苏编办发〔2022〕5号)
47
对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政策性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的处罚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新增事项(苏编办发〔2022〕5号)
48
对挤占、挪用、克扣政策性粮食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的处罚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新增事项(苏编办发〔2022〕5号)
49
对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新增事项(苏编办发〔2022〕5号)
50
对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新增事项(苏编办发〔2022〕5号)
51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新增事项(苏编办发〔2022〕5号)
52 320259009000 对因管理不善造成政策性粮食降等、损失、超耗等储存事故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2020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粮食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称粮食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承担粮食流通宏观调控、政策性粮食购销和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粮食流通产业促进和设施建设、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等职能,以及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政策性粮食降等、损失、超耗等储存事故;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调整(苏编办发〔2022〕5号)
53 320259040000 对擅自串换政策性粮食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2020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粮食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称粮食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承担粮食流通宏观调控、政策性粮食购销和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粮食流通产业促进和设施建设、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等职能,以及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擅自串换政策性粮食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调整(苏编办发〔2022〕5号)
1 行政强制
对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粮食的查封、扣押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新增事项(苏编办发〔2022〕5号)
2
对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的查封、扣押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新增事项(苏编办发〔2022〕5号)
3
对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场所的查封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新增事项(苏编办发〔20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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