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城区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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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宿城区交通运输局权力清单
索引号 014320160/2022-00074 分类 机构概况   其他    其他
发布机构 宿城区交通运输局 公开日期 2022-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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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区交通运输局权力清单

宿城区交通运输局权力清单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编码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备注
1 行政许可 0100199000 港口经营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2019年8月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从事港口经营、水路运输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业务经营许可证,在核准的许可事项范围内依法经营。
【规章】《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8号)
    第六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报刊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港口设施需要试运行经营的,所持有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试运行经营期,并在证书上注明。试运行经营期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期的,试运行经营期累计不得超过1年。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
    第二十一条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除满足《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且经专家审查通过的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设施设备;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作业的,还应当具有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装卸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除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外,还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申请表,包括拟申请危险货物作业的具体场所、作业方式、危险货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设施、设备清单;
    (三)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涉及危险化学品的提供);
    (四)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港口设施的,提交安全设施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包括安全设施施工报告及监理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验收结论和隐患整改报告);使用现有港口设施的,提交对现状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每个具体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配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见附件)。
法律依据调整(苏编办发〔2020〕14号)
2 0100186001 涉路施工活动许可 【行政法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行政法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属“涉及公路安全保护许可”的子项
3 0100186002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4 0100186003 更新采伐护路林或公路用地上的树木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5 0100186005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许可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一条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6 0100187001 因施工需分流、中断交通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四十一条占用、挖掘公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或者增设平交道口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设置规范、清晰、齐全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加强现场管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路段现场的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施工需要分流或者中断交通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并发布公告。
属“涉及公路管理许可”的子项
7 0100187002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8 0100189001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九条第一款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营区域涉及设区的市城区范围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和营运要求的车辆、设施、资金;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还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以及与营运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社会公众安全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选择运营企业,授予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择优选择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不得拍卖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
属“城市客运经营许可”的子项
9 0100189002 新增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及变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走向、站点的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九条第一款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第二款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变更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新增客运班线、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以及新增包车、旅游客车或者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第十五条申请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提供保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车辆的承诺书;
    (三)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线路运营方案;
    (四)具有健全的经营服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0 0100189003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终止经营的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十一条第三款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停运。
【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第十九条获得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要求提供连续服务,不得擅自停止运营。
    运营企业需要暂停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自拟暂停之日7日前向社会公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临时指定运营企业、调配车辆等应对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二十条在线路运营权期限内,运营企业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线路运营权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运营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重新选择线路运营企业。
    在线路运营权期限内,运营企业合并、分立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终止其原有线路运营权。合并、分立后的运营企业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与其就运营企业原有的线路运营权重新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重新选择线路运营企业。
11 0100190003 交通物流经营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十七条从事交通物流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城区范围内从事交通物流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12 0100190004 道路货物运输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经营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十八条从事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城区范围内从事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13 0100198000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十三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14 0100219000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法律】《公路法》
    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 交通部对全国公路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和交通部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施工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安全管理的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
    除应当由交通部实施的监督管理职责外,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15 0100220001 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审批(含设计变更)和竣工验收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第二十二条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部分条款)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部分条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部门规章】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权限审批或核准公路建设项目,不得越权审批、核准项目或擅自简化建设程序。
【部门规章】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15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
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六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勘察设计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设计变更的意见,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第二十二条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部门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第五条第二项:“公路工程竣(交)工地验收依据是:……(二)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变更设计文件;”
第六条第二款:“竣工验收由交通部主管部门按项目 管理权限负责。交通部负责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他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 部门确定的相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工作。”
属“交通建设项目设计审批(含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变更)和竣工验收”的子项
16 0100190001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含普通货运、专用运输、大件运输)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第一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第二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第三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第35号第四次修正)
    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复印件;拟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第一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直接下放
1 行政确认 0700115000 公路施工作业验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1 行政奖励 0600173000 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运营企业和相关从业人员的表彰 【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第五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运营企业和相关从业人员予以表彰。
 
2 0600175000 对在改善项目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规章】《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7年第25号)
   第十条 在改善项目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奖励。
 
1 其他权力 0700124000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第3号)
    第十四条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按交通部规定的要求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向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它公路工程按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质量监督机构应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的检测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在15天内未对备案的项目交工验收报告提出异议,项目法人可开放交通进入试运营期。试运营期不得超过3年。
 
2 1000263000 对路产损失调查处理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3 1000266000 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调解 【规章】《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交公路发﹝1999﹞535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第70号修正)                                     
    第十三条运政机构接到投诉时,应当根据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确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要说明理由。电话投诉和当面投诉的要做好投诉记录(《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记录》式样见附件1),也可通知其递交书面投诉材料。           
    第十六条根据投诉事实的性质,对投诉案件的处理决定可采取调解或行政处罚两种处理方式。
 
4 1000278000 节假日临时运力投放及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点临时调整核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春节、国庆节等法定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临时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
    第三十九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以及营运服务规范从事营运。
因受工程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需要临时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点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报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准予调整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布,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相关公交站点公告线路和站点的调整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公共汽车客运正常运行。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
    第五十八条 在春运、旅游“黄金周”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临时调用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二级的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非营运客车凭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
【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第三十三条由于交通管制、城市建设、重大公共活动、公共突发事件等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正常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相关线路运营的变更、暂停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5 1000280000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备案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标明经营范围等内容的标志牌,并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电话。
    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道经营,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污染路面。
【规章】《机动车维修规定》(交通运输部2019年第20号令修改)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法律依据调整(苏编办发〔2020〕14号)
6 1000282000 调解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 【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0号修正 )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第四十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必要时可拆检车辆有关部位,但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在场,共同认可拆检情况。
第四十一条 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规章】《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交公路发[1998]349号)   
    第七条 申请调解方(当事人)应如实填写《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申请书》(附件一)。道路运政机构应在按到申请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做出是否同意受理的答复意见。
  同意受理的,道路运政机构应将《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申请书》自接到申请书后十个工作日内转送另一当事方。另一当事方同意调解的,应在自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书所涉及的内容写出书面答辨材料,并做好参加调解准备。另一当事方不同意调解的应及时表明态度,道路运政机构则按不予受理的程序处理。
  道路运政机构不受理调解的,应在自接到申请书后或另一当事人不愿调解的答复后的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方。
法律依据调整(苏编办发〔2020〕14号)
7 1000300000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报告、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备案 【规章】《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
    第十八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采用资格预审方式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一)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提出投标申请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资格审查结果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十)编制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8   从事港口理货业务、船舶代理和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活动备案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从事港口理货业务、船舶代理和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活动,应当依法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事项新增(苏编办发〔2020〕14号)
9 1000575000 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9年第20号令修改)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向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收取备案相关费用。
法律依据调整(苏编办发〔2020〕14号)
10 1000273000 道路运输证、船舶营运证配发及管理(含换发、补发、变更、注销、报停)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九条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用于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交通物流经营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件,并随车携带。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车辆符合许可要求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应当同时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7)。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尚未制作完毕的,应当先配发临时客运标志牌。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第一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第二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第三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第35号第四次修正)
    第十三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第36号修正)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期限落实拟投入的专用车辆、设备。
原许可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落实的专用车辆、设备予以核实,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并在《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栏内注明允许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标注“剧毒”;对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还应当加盖“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
    被许可人未在承诺期限内落实专用车辆、设备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撤销许可决定,并收回已核发的许可证明文件。
【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第71号修正 )
    第十三条 对申请时未购置专用车辆,但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被许可人应当自收到《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之日起半 年内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被许可人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落实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许可要求的,应当为专用车辆配发《道 路运输证》。
对申请时已购置专用车辆,且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提交了专用车辆有关材料的,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专用车辆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许 可要求的,应当在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同时,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证》有关栏目内注明允许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范围(类别或者品名)。对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还应当在《道路运输证》上加盖“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专用章”。
【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第64号修正)
    第十五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行政许可规范》(苏交规﹝2014﹞8号)
    第十二条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申请表》(附件6);
    (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三)车辆行驶证及其复印件;
    (四)卫星定位设施设备、IC卡刷卡装置等安装情况证明;
    (五)车辆照片二张(附电子照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汽车租赁经营行政许可规范》(苏交规〔2014〕10号)
    第十二条申请配发租赁车辆《道路运输证》的,应当向车籍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车籍地在设区的市城区范围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租赁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申请表》;
    (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及其复印件;
    (四)车辆照片二张(附电子照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第666号修改)
    第八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的,持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运营的,应当凭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
【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修正)
    第十三条 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其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该班轮航线运营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应当通过全国水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核发,并逐步实现行政许可网上办理。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许可证件。
已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报废、转让或者变更经营者,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涂改。《船舶营业运输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配发机关申请补发。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5〕88号)
    国内水路普通货物运输业务经营的许可下放至市级运输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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