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宿城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宿办〔2019〕5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司法局是区政府工作部门,为正科级。
第三条 区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委依 法治区办)设在区司法局,接受区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的直接领导,承担区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具体工作,组织开展全面依法治区重大问题的政策研究,协调督促有关方面落实区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决定事项、工作部署和要求等。区司法局的内设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承担区委依法治区办相关工作,接受区委依法治区办的统筹协调。
第四条 区司法局负责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市委和区委关于法治建设的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全面依法治区的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全面依法治区重大问题的政策研究,协调有关方 面提出全面依法治区中长期规划建议,负责有关重大决策部署督查工作。
(二)负责起草或组织起草区级规范性文件。审查修改、协调论证区级部门报送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承办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征求意见工作。
(三)承办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评估工作。负责协调 各乡镇(街道)、各园区、各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中的有关争议和问题。承办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编纂工作,承办区政府、区级部门以及乡镇(街道)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四)统筹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指导、监督区政府各部门、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依法行政工作。负责综合协调行政执法,承担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有关工作,推进严格规 范公正文明执法。承担区政府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工作。指导监督全区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工作,负责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
(五)统筹规划法治社会建设。负责拟订法治宣传教育规划,组织实施普法宣传工作,组织对外法治宣传。指导依法治理和法治创建工作。指导调解工作和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工作,推进司法所建设。
(六)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指导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安置工作。支持、指导全区司法行政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后续照管工作。
(七)负责拟订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并指导实施,统筹和布局城乡法律服务资源。指导监督全区法律援助和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全区12348法律服务工作。承担区政府法律顾问职责。
(八)指导监督全区律师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全区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管理涉港澳台有关律师事务。
(九)指导本系统对外交流合作,承办司法行政涉港澳台法律事务。
(十)负责本系统警车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本系统财务、装 备、设施、场所等保障工作。负责本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指导本系统的信息化建设。
(十一)规划、协调、指导全区法治人才队伍建设相关工作,指导、监督本系统队伍建设。
(十二)完成区委、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区司法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设政治处。负责本系统思想政治工作和组织、人事工作。
承担机关及所属单位的干部人事、机构编制工作;指导全区法治人才队伍建设相关工作;指导监督本系统队伍建设工作,承担所属单位干部考核工作;承办协管干部的考察工作;配合做好法律服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工作。负责机关和所属单位退休人员工作。
指导本系统思想政治工作;制定本系统干警的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本系统宣传教育工作;管理本系统表彰奖励工作;参与指导本系统法律职业教育工作。负责机关及所属单位党群工作。承担局党组落实党要管党、从严治党责任、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意识形态责任制的具体工作。指导、监督宿迁市律 师协会宿城分会党支部的建设、党风廉政建设和意识形态建设工作。
(一)办公室(12348指挥中心)。负责机关日常运转,承担信息、保密、信访、政务公开、档案管理等工作;负责机关政务活动的组织实施和检查落实;负责公文审核和综合性文件、报告的起草工作;负责全系统目标管理考核工作;组织协调机关重要工作部署、重大决策的贯彻实施;指导对外、涉港澳台交流合作事务;负责本系统警车管理工作;负责区局机关的政府采购、基本建设项目实施、后勤保障及安全保卫等工作。
负责本系统财务、物资装备和基本建设管理工作,拟订建设标准、经费保障和财务管理办法;指导监督本系统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省市级转移支付资金和基建投资的使用工作;负责本系统的预决算、财务管理、劳动工资、国有资产管理等工作;负责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
指导全区司法行政信息化建设,负责全区司法行政系统通信网络、业务系统、数据库和相关设备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安全保障工作;负责区局机关各类信息化设备运行管理。负责全区司法行政系统应急指挥体系建设和视频监控联网建设,负责组织开展信息汇聚、分析研判、分流指派、指挥调度、跟踪督查、应急值守等工作。负责分流指派并跟踪督办群众诉求事项等工作,负责区级"12348"网络平台、呼叫中心和区局“12345”网络问政(网络舆情)、投诉举报工作的运行管理及指挥调度。
(二)普法与依法治理科。负责拟订法治宣传与普法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各地各部门"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落实工作,推进全民普法;组织区政府常务会议的学法活动;指导、监督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工作;指导各部门各行业依法治理和法治创建工作;组织对外法治宣传工作;指导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工作;承担区法治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负责处理区委依法治区办日常事务,承担相关工作。开展全面依法治区和司法行政工作的理论与实践调研工作,提出政策建议;承办全面依法治区工作规划建议的协调工作;组织起草全面依法治区有关重要文件,参与起草综合性文件,研究提出建设法治宿城、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意见和措施;负责推进司法行政改革工作;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全区依法行政工作,承担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负责拟订全面依法治区决策部署的年度督察工作计划,开展重大专项督察,提出督察意见、问责建议;制定法治宿城、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指标体系的考核标准并组织实施,检查、督促和指导基层法治建设,推动实施法治为民办实事工作。
(三)法制科。承办乡镇(街道)以及区级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承办局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乡镇(街道)和区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合法性审查申请事项;协调推进、督促、检查和指导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建设;承担区政府法律顾问职责,为区政府重大决策和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指导、监督、协调全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制定行政复议工作制度;承办以区政府工作部门、乡镇(街 道)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处理或者转送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指导、监督全区行政复议工作;负责全区行政复议人员培训工作。处理涉及行政复议的来信来访事项;承担全区行政复议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工作;负责局机关行政复议工作。制定行政应诉工作制度;代理或者参与区政府 行政应诉事务;处理涉及行政应诉的来信来访事项;承担全区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工作;负责全区行政应诉人员培训工作;协调区政府涉讼法律事务;指导、监督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工作;承办向区政府申请的行政赔偿案件;负责局机关行政应诉工作。
负责行政执法综合协调工作;指导、监督各部门行政执法工作;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负责区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及管理工作;负责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培训及考核工作;负责协调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行政执法的普遍性重要性问题;负责区政府“放管服”改革措施的法制协调工作;指导行政裁决工作;指导协调推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工作;负责区政府和区政府各部门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案件的备案审查;负责全区"两法衔接"工作。
(四)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科。负责制定全区保障人民群众参与、促进、监督法治建设的制度措施;负责面向社会征集法律法规制定项目建议有关工作;指导人民团体、群众自治组织和社 会组织参与、支持法治社会建设工作,负责培育和发展司法行政领域社会组织;指导推进司法所建设;制订和实施全区人民调解和法律服务工作规划;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指导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工作;指导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指导全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承担全区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相关工作。
(五)社区矫正管理科(社区矫正管理大队)。指导、管理 全区社区矫正工作,负责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贯彻执行社区矫正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区社区矫正工作规划和管理制度;指导监督对全区社区矫正 对象的刑罚执行、管理教育和帮扶工作;指导社会力量和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宣传、培训和理论研究工作;指导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安置工作;支持、指导强制隔离戒毒后续照管工作。
(六)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负责规划和推进全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和平台建设工作;指导监督全区法律援助,编制全区司法鉴定和仲裁名册并公告;指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法律服务工作。
指导、监督全区律师工作,负责制订和实施全区律师工作发 展规划;指导、监督全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执业活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指导、监督全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工作;指导、监督全区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负责管理涉港澳台有关律师事务,承办司法行政涉港澳台法律事务。
第六条 区司法局机关政法专项编制12名。设局长1 名,副局长3名,政治处主任1名(副科级),区委依法治区办专职副主任1 名;设科长(主任)6名。
第七条 区司法局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第八条 区司法局行政权力事项按《宿迁市宿城区司法局 行政权力清单》规定执行,在《宿迁市宿城区司法局行政权力清单》之外禁止擅自设置或行使行政权力。
第九条 本规定由区委、区政府负责解释,其调整由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