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城区商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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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宿城区商务局权力清单
索引号 567775077/2024-00063 分类 机构信息   其他    其他
发布机构 宿城区商务局 公开日期 2024-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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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区商务局权力清单

宿城区商务局权力清单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编码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备注
1 其他权力 1000343000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的备案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第9号)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售卡企业由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备案机关统一备案。
【规范性文件】《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苏商规〔2012〕4号)
    第四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跨省辖市以外区域其母公司在我省注册的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江苏省商务厅备案;
    (二)非跨省辖市区域的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和规模发卡企业向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市内其它发卡企业向工商登记注册地所在区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县(市)内规模发卡企业和其他发卡企业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1 行政确认 000721003000 牵头组织对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县级行使内容:开展免退税资格初审)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3号)
【规范性文件】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4号)
【规范性文件】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1号)
行使层级和法律依据调整调整(苏编办发《2022》5号)
1 行政处罚 0203274000 对未按照规定在30日内办理备案的发卡企业的处罚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第9号)
    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 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 一)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二) 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三) 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2 0203275000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信息公示、信息保管、限额、期限、退卡、退款、资金管理等方面义务的处罚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第9号)
    第十四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 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
    (三) 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 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六)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 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第十六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 年以上。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条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 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 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九条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 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条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退货金额不足100 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 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 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五条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 ;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 倍。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 ;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 ;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二十七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第三十一条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 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 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 月31 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 个月内3 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 万元以下罚款。
 
3 0203277000 对零售商向供应商违规收费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上述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4 0203278000 对零售商违规促销行为的处罚 【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上述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5 0203279000 对市场经营者未履行提供交易场所、设施、服务,建立健全并合理公示业务规则与规章制度, 制定应急预案,加强资金监管,完善信息发布制度,保证信息完整安全等方面义务或者违法侵占挪用资金、发布虚假信息、篡改、销毁相关信息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第3号)
    第十一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
    (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
    第十三条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
    第十四条市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市场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交易者的资金。
    第十七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第十八条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5 年以上。
    第十九条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现货市场的行业管理,并按照要求及时报送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涉及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负责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认定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
    第二十三条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6 0203290000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1号)
    第七条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第八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
    第十五条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7 0203301000 对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规章】《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4号)
    第十九条大型批发、零售企业等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 小时内向发生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场异常波动信息,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漏报。
    第三十条根据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置的需要,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有权统一紧急征集生活必需品、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对组织企业调运投放物资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紧急调集、征用的物资和进口商品企业的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补偿。
    第三十八条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
    (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
    (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
    (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8 0203302000 对家庭服务机构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处罚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
    第九条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第三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 元以下罚款。
 
9 0203303000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及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投诉予以处理的处罚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
    第十条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 万元以下罚款。
 
10 0203304000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履行信息报送义务的处罚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
    第十一条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二十六条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 万元以下罚款。
 
11 0203305000 对家庭服务机构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处罚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
    第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 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12 0203306000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或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行为的处罚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                                                        
    第十三条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
    (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 万元以下罚款。
 
13 0203307000 对餐饮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规章】《餐饮业经营管 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号)
    第二十一条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 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自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依法不予公开。
 
14 0203308000 对美容美发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规章】《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9号)
    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15 0203309000 对洗染业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5号)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6 0203310000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规章】《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7号)
    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17 0206422000 对经销商没有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以及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的处罚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十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18 0206423000 对经销商没有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对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没有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的处罚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十一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19 0206424000 对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没有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以及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经销商仍然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十二条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20 0206425000 对供应商、经销商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或者经销商销售汽车时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的处罚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十四条 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21 0206426000 对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没有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或没有签订销售合同,以及没有如实开具销售发票的处罚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十五条 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22 0206427000 对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没有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或没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以及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没有予以提醒和说明的处罚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23 0206428000 对供应商、经销商没有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未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未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以及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未按时通知投诉的消费者的处罚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十八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24 0206429000 对供应商、经销商没有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的处罚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25 0206430000 对供应商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或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以及供应商没有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没有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的处罚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26 0206431000 对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没有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并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或者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没有及时通知消费者,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的,以及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没有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的处罚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27 0206432000 对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处罚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二十四条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
   (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
   (二)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
   (三)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
   (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
   (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
   (六)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
   (八)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
   (九)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28 0206433000 对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没有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或者没有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没有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没有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无故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的处罚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29 0206434000 对供应商在双方合同没有另行约定情况下,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行为的处罚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二十六条 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30 0206435000 对供应商、经销商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未在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或者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未完成信息更新,以及供应商、经销商没有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的处罚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31 0206436000 对经销商没有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不能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以及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足10年的处罚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二十八条 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1 行政强制 0300188000 对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规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商务部令第7号)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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